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保障师生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校内各有关部门都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条 学校成立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代表学校负责校内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后勤办。
第四条 学校设专人负责全校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内一切从事餐饮、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 卫生安全管理
第六条 凡在校内从事餐饮和食品销售活动,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须取得长春市卫生防疫部门合法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校内所有餐饮、食品销售经营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都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学校食堂、餐厅、食品销售部,必须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并设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校内餐饮、食品销售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体检健康合格证。遇有中途人员更换,新来人员应立即进行体检并取得合法的健康合格证后方能
上岗。
第十条 餐饮、食品销售加工经营场所要保持环境整洁,努力做到无积尘、无污垢、无鼠、无蝇、无蟑螂,并有防尘、防鼠、防蝇的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食品储存、冷藏、冷冻、陈列、销售的各种设施、设备要定期清洗、消毒、除臭及维护,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主副食品加工一定要精心制作,遵守食品加工从生到熟的程序,做到烧熟煮透、粗菜细做、现做现卖。要求每餐主要菜品留样,采取分装、密封、保鲜24小时后换掉。
第十三条 加强对广大师生、餐饮食品销售经营人员的食品卫生安全法规知识的教育。
第十四条 非食堂、餐厅和食品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操作间和食品原料存放间。
第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停止生产、立即报告、救治病人、保留现场、控制事态。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六条 餐饮、食品销售经营部门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禁止采购有毒、有异味、腐烂变质、生虫、超过保质期和"三无"产品。坚决杜绝有害食品流入食堂、餐厅、食品销售经营部,杜绝食品物资的卫生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学校建立统一定点采购食品制。对大米、白面、食油、肉类(含熟肉制品)等食品原料进行定点采购,并索取有效检验合格证。严格把住食源采购这一关。
第十八条 食品及原料存放要有库房,做到分类、分架、离墙、离地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并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主副食加工的卫生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食堂、餐厅的操作间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壁。
第二十条 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水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地面由防水、不吸潮、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
第二十一条 主食、副食、凉菜间分设,分别加工制作。无凉菜操作间的不得加工销售冷菜食品。合理配备冷藏、冷冻、洗涤、消毒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食品加工人员在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在工作期间不得戴戒指;不得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行为;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在工作期间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并将头发置于帽内。
第二十三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加工之前必须洗净;蔬菜应与肉类、水产品分池清洗;应削皮的一定要削皮,保证食品加工每道工序都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凉菜必须由专人加工制作,并且当餐用完。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可重复使用的餐饮具未经消毒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二十六条 餐饮具洗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洗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保洁柜要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二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清洗、保持清洁。
第六章 食堂、餐厅、食品销售部和外卖食品的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所有供食堂、餐厅使用的库房、操作间、餐厅、食品销售部应当保持整洁。
第三十条 当发现或就餐人员提出食品有异常或可疑变质时,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必须认真对待。应立即检查该食品和同类食品,并做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销售食品时,要使用专用餐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餐具要定位放置、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二条 可供就餐人员自取的调味料、一次性餐具要符合食品卫生安全要求。装食品用的塑料袋和一次性餐盒必须采用可降解环保型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餐饮、食品销售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的应予处罚,由后勤管理处和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直接下达处罚通知书。经检查发现违反其中一条,经查限期整改仍无明显改进的,将责令其停业整顿,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因经营者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病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视情节给予经济重罚,并负担患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后果特别严重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