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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建筑工程学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12/03/29 09:49:39 被阅览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院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和服务,维护学院与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学院内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及学院委托指定物业管理中心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六条 物业管理中心是对学院所有物业进行专业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具体管理部门。

第七条 凡在学院院内依照《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福利房,均适用本办法;居住或使用我院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包括户门)以内的、户窗、户内顶棚、户内墙面、户内楼地面、户内非承重隔墙、隔扇、自用阳台栏杆、扶手以及户内其它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内门以内上水、电气、煤气、自来水分户表以及管线配件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电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章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来源于: 从售房款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原则上不低于售房款的20%.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共用基金的管理

(一) 共用基金由财务处进行管理,并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二) 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共用基金的使用

(一)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二) 维修基金在使用时,由学院物业管理中心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物业管理中心应自觉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须全部拆除的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后的房屋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造价的20%以下,中修后的房屋2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的标准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小修工程的年均费用为所管房屋现实造价的1%以下。

第三章 住宅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学院住宅的所有业主、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和维护房屋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要严格遵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通知》精神,不得擅自拆改自住房屋的主体结构;如确需拆改房屋的主体结构或设施设备时,必须向物业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经鉴定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如需改变原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活动,在不影响周围环境,不妨碍毗邻住房使用的前提下,经物业管理部门同意,报上级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住户,不得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及居民安全和污染环境及饲养禽兽、高噪音等经营项目,不能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在安装空调、水箱、保温阳台等,要以不破坏建筑外立面的整体美观,不影响其他住户使用安全为前提,并应符合住宅的统一要求,不允许在建筑外墙随意悬挂任何物品;如确有需要,需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安装。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在对房屋装修时,只允许对房屋的地面、内墙面、天棚进行表面装修,楼地面及阳台地面打凿不得超过原抹灰厚度而露出楼板;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阳台、屋面及通道进行凿、拆、改、搭、建;装修产生的垃圾应袋装,并于当天自行清运出去,禁止堆放在院内。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安装防盗网时,应首先征得物业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应安装在窗口里,不得凸出。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私自改动煤气,供热、供水、通风、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不得占用楼梯间、平台、道路、门厅等公共部位;不得随意扩建改建、挖掘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噪声扰民;不得私搭乱建“三小”,擅自设置摊点、市场,阻碍交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在校园内、小区里悬挂、张贴各种广告、牌匾和宣传品,如确有需要,需到物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有责任按照省市及学校有关规定,按期交纳各项费用。对以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等各种理由拒不交纳者,物业管理部门将按照每天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交者,将采取停止对其供应水、电、暖等措施,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住宅出租(借)管理

第三十条 已房改的业主在转让住房前应当事先报告物业管理部门,按照与学校所签的《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屋买卖契约》和《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出售公有住房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七款“乙方在购房三年内原则上不得出售该住房,如因特殊原因或三年后出售该住房,甲方(学校)有优先购买权和指定购买人的权利。”由学校统一办理。禁止私下出售、出租和转借。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房改的住宅,如出租(借)或改为营业性用房的住宅,必须到物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登记。

凡属福利住宅(如集资房、合住等未参加房改的住宅)原则上不允许出租(借)。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住宅,按照长春市有关营业用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每年确定一次)和市场租赁同等条件营业用房的租金水平收缴租金。

第三十三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住宅,以及私自出售的住宅,一律收缴采暖费。标准按长春市有关规定执行,于每年915 日前一次性交齐。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住宅,水、电、卫生、治安等各种费用均按长春市商用规定标准收缴。

第五章 住宅维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各项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基金不足时,经学院及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业主委员会同意,差额部分按业主占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进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照、电信、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住宅需要进行维修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业主向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物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到现场查看、登记,确定事故责任、维修范围。

(二)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使用人自行维修。也可由物业管理部门维修,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

(三)管道、防水、门窗刷油等维修,按有关规定,有计划定期维修。

第三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在申请维修时,必须补齐拖欠的一切费用和滞纳金,否则,不予维修。

第三十九条 擅自在供热系统安装水嘴或其他放水设施(原有的丝堵跑风除外),物业管理部门除责令改正外,每个每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供热损失费。否则,不予维修。

第四十条 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私加暖气片),物业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拆除改正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收20元采暖费。否则,不予维修。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业主、使用人因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供热系统泄水、冻裂或漏气,除责令其改正外,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章 公共建筑的管理与维修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不能擅自改变公共建筑使用用途(如将教室改为办公室等),因工作需要改动时,应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经学院领导同意,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在扩建、改建及装修办公室、教室、实验室等公共建筑时,应到学校物业管理部门备案,提交施工方案,由学校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鉴定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需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工作,应由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统一施工、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各类公共建筑用房,按照管理分工,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维修检查,对各项报修,要及时处理。

第七章 其它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毗连共有部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必须服从学校的住房管理和长远规划的需要,如需动迁或拆除其住房,按照省、市拆迁管理办法及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未满服务年限调离学校,或出国期满六个月内无故不归的,被学校勒令开除公职的,中途不辞而别的,学院有权按原售价折旧后收回其住房;属福利房的,住房一律收回。

第四十九条 业主在购房三年内,原则上不得出售该住房,如因特殊原因或三年后出售该住房,学院有优先购买权和指定购买人的权利。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条 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部门应共同遵守《吉林省省直机关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有关处罚条款。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房屋进行违章改造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者,物业管理部门将下发《违章整改通知单》,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罚款100500元;对拒不整改或无故拖延的,除继续进行经济处罚外,停止供水、供电、供暖,直至整改完毕,经物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二)对由于业主、使用人违章操作或疏忽大意等引起的毗邻房屋的设备损坏,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擅自改动上下水、电、供暖线路者,除按实际情况纠正、恢复外,应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凡在校园内私搭、滥建的“三小”,一律视为违章建筑,学校将予以拆除,因拆除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章搭建人承担。

(五)因违反学院有关房屋管理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房费、水费、电费,如拖欠房、水、电费超过二个月以上的,按每日3%收缴滞纳金。拒付或拖欠一个采暖期以上的业主、使用人,将对其住房停止供暖。如要恢复供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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